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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内。(中评社 张颖齐摄) |
(其余起诉书列载之证据不予一一炉列),足认上开被告犯嫌确属重大,又被告等人所犯均为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行贿、收贿款项均高达数千万元,渠等共同使京华城公司图得高达百亿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与被告柯文哲共同侵占达6千余万元之公益金,若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趋吉避凶、脱免罪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参以被告等人之社经地位、经济能力、工作职位,综合研判,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等人面临未来之重刑风险,倾力逃匿境外以规避审判及刑法执行之主观动机甚强、可能性甚高,有相当理由认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柯文哲依检察官所提之撕碎字条、对话纪录等,并有相当理由足认有湮灭证据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足认被告3人均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1款、第3款之羁押事由。
贰、本院审酌本案在检察官侦查完备而提起公诉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经本院裁定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重要证人于侦查中均已具结证述,本案复已有如上证据可佐。另“我国”刑事诉讼法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下,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法院并无接续检察官实质举证责任而依职权调查证据之义务,上开羁押原因于起诉后、法院审理中,应采取较为严格之认定,则依被告等人涉案情节、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维护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并衡量比例原则,认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处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羁押,而认无羁押之必要。另检察官虽指同案被告许芷瑜逃亡在外,但并未指出同案被告许芷瑜涉案之情节,另审酌本案相关证人均已经检察官于侦查中传讯,本案相关事实晦暗不明之风险已经降低。
参、故本院裁定如下:一、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台币三千万元之保证金具保,并限制住居 于住台北市大安区信义路2段86巷2之1号4楼,并自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之行为。
㈡被告沈庆京准予新台币四千万元之保证金具保,并限制住居于台北市大安区信义路4段207之2号11楼,并自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之行为。
㈢被告应晓薇准予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之保证金具保,并限制住居于台北市士林区仰德大道3段72号,并自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之行为。
㈣被告李文宗除侦查中交保之二百万元外,准予新台币八百万元之保证金具保,并限制住居于新竹市东区食品路141巷28号6楼,并自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之行为。
㈤被告彭振声准予新台币五百万元之保证金具保,并限制住居于台北市大同区南京西路448号11楼 之2,并自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之行为。
二、如被告未能于113年12月27日下午5时前具保,则仍认有羁押之必要,应予羁押。三、被告若有违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有任何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之行为等,或有其他新事实足认有羁押之原因与必要者,均可能构成再执行羁押之理由。肆、被告五人于庭后由法警陪同至本院法警室候保,觅得保证金后即办理具保手续,若于本日(113 年12月27日)下午5 时前未觅得保证金,本院即开立押票执行羁押。伍、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若不服本院裁定,得于十日内提起抗告。若经抗告,本院会另补充详细之裁定理由供高院审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