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王某某同意庞靖杰提出的由其施工、项目利润归庞靖杰的要求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庞靖杰时任东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分管住建等部门,王某某当时开发的几个房地产项目都在东区,答应庞靖杰实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可以和庞靖杰拉近关系。二是庞靖杰曾在王某某其他项目验收等事项中提供过帮助。三是庞靖杰向王某某承诺会为其正实施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庞靖杰利用职权,要求王某某承揽工程,同时提出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所获利润交给庞靖杰。王某某为感谢庞靖杰之前给予的帮助,以及当时正有求于庞靖杰,并为今后与其继续搞好关系,于是同意庞靖杰的要求,并扣除自己支付的费用后将利润交给庞靖杰。因此,该笔事实系庞靖杰利用职权让王某某承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工程并将利润交给自己,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庞靖杰构成受贿罪。
叶子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庞靖杰将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交给王某某实施,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利润,应以受贿论处。
第一,庞靖杰将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交由王某某实施,自己不劳而获,二人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益输送。王某某在项目结算完成后,将自己花费的400万元以及税费管理费等成本扣除后,将161万元利润送给了庞靖杰。庞靖杰不出资、不参与项目的管理经营,却获得了除去成本后的剩余利润。而王某某既投入资金,又承担经营管理等成本,却未获利,这明显不合常理,二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益输送。
第二,庞靖杰利用职权为王某某谋取利益。庞靖杰曾在某项目验收等事项中帮过王某某,同时,庞靖杰承诺会为王某某在其正实施的房地产项目上提供帮助,因此,王某某即使在明知实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需要将利润交给庞靖杰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实施该项目。
第三,庞靖杰与王某某权钱交易的标的是二人约定的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的利润。庞靖杰利用职权获得项目,让王某某具体实施该项目,二人约定,王某某提供资金和具体经营管理等成本,庞靖杰收受利润,权钱交易标的是二人约定的庞靖杰收受的利润。
王敏:关于该起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的施工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施工方的组织管理等以及工程外的多种因素都可能影响该项目具体的利润,故庞靖杰与王某某商量庞靖杰获取的利润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而是约定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归庞靖杰所有。因此,庞靖杰对二人权钱交易的数额存在概括故意,王某某实际送给庞靖杰的161万元均在其受贿故意之内,应全部计入其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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